侵權行為自體法

侵權行為自體法

侵權行為自體法(proper law of the torts)是指與侵權案件及案件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繫的那個國家的法律。是解決涉外侵權糾紛的一項新興規定,與契約自體法不同的是,侵權行為自體法側重於強調“最密切聯繫原則”,而對“意思自治原則”有所保留。 侵權行為領域的自體法概念最初是由英國著名國際私法學家莫里斯於1951年在《論侵權行為自體法》一文中提出來的。侵權行為自體法符合客觀現實的需要。因為根據“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的衝突規則,適用的必然是加害行為實施地和損害結果發生地的法律。在大多數情況下,這對於侵害行為的判決是相對公正的,但其在確定準據法的聯結點是單一的,很容易造成與實際的脫節。

基本信息

著名案例

貝科克訴傑克遜案

貝科克訴傑克遜案( Babcock v. Jackson, 1963)是美國紐約州抗訴法院富德法官在1963年審理的一起案件。1960年9月16日(星期五),住在紐約州羅切斯特城的威廉·傑克遜夫婦邀請了也住在該城的喬治亞·貝科克小姐和她的幾個朋友一起乘坐傑克遜夫婦的汽車前往加拿大度周末。當傑克遜先生駕駛著汽車來到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時,他顯然是失去了對汽車的控制,汽車衝下公路撞在路邊的一堵牆上,貝科克小姐因此受了重傷。她回到紐約州以後便對傑克遜先生提起訴訟,指控他在駕駛汽車時的過失行為。根據事故發生時有效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規定,“除為了盈利的商業性運載乘客以外,汽車的所有者或駕駛者對乘坐在車內的任何人由於身體受傷所遭受的任何損害或損失以至死亡不負責任”。但紐約州的法律卻規定,在這種情形下,汽車的所有者或駕駛員要負一定的責任。被告根據美國傳統國際私法理論,主張侵權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要求法院適用安大略省法律的,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

初審法院的法官支持被告的主張,原告不服,提出抗訴,在抗訴法院審理過程中,富德法官指出,“貝科克案”中的問題非常明確:是應當適用侵權地法即安大略省法律,還是應當適用同本案有其他聯繫的紐約州法律這個問題的確定關係到貝科克小姐能否得到補償的問題。根據美國傳統國際私法理論來看這個案件,其法律選擇問題頗為簡單。因為依照美國《第一次衝突法重述》第 384條的規定,由侵權案件導致產生的實體法權利與義務,按侵權地法律解決。在“貝科克案”中,這個侵權地既然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那么當然也就該適用安大略省的法律。但是,富德法官卻根據已經出現的對美國傳統國際私法的批判指出,傳統國際私法所賴以生存的既得權理論,忽視了侵權地以外的州對解決同一案件所具有的利益,富德法官在闡明其觀點時,列舉了他在1954年審理的“奧廷訴奧廷案”這一判例。他指出,在“奧廷案”中,法院採用了“重力中心地”或“關係聚集地”的理論,並用這個理論替代了傳統國際私法中的締約地或履行地等標準而作為法律適用的根據。富德又指出,經過大量的判例分析,證明使用這種新的國際私法理論能夠使每個案件都達到公正、正義和最佳的結果。最後,抗訴法院適用了紐約州的法律,撤銷原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

法律原則

最密切聯繫原則

《衝突法重述 (第二次)》對國際私法的傑出貢獻是確立了最密切聯繫說

此外,《衝突法重述 (第二次)》除全面採納最密切聯繫說以外,還吸收了卡弗斯的結果選擇說、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說中的某些思想,並且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傳統國際私法中的某些法律選擇方法,體現了現代國際私法理論對傳統國際私法理論的發展,以及現代國際私法理論與傳統國際私法理論之間的兼容。

最密切聯繫說的主要內容是: 1、在憲法的限制範圍內,法院應遵循本州有關法律選擇的規定。2、沒有這種規定時,則據以進行法律選擇的因素包括:(1)洲際和國際制度的需要;(2)法院地的有關政策;(3)在決定特定問題時,其他有利益州的政策及利益;(4)正當期望的保護;(5)特別法律所含的基本政策;(6)結果的確定性、可預測性和統一性;(7)法律易於確定和適用。《衝突法重述(第二次)》中的上述規定構成了法律選擇的基本原則。這些規定雖未直接採用最密切聯繫這一概念來表述,但根據里斯的解釋,這些因素是法院確定最密切聯繫地時所應考慮的因素。這些因素之間沒有主次順序之分,其重要性因案件的性質不同而各異,法院應予綜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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