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賴保護原則

第一,政府機關必須本著誠實信用的精神,以誠實信用的方法做出行政行為。 它是法的安定性原則在行政行為上的具體表現,或者說是對行政行為的一種要求。 第四,行政行為的無效應受到限制,其適用範圍應當縮小,通過更加嚴格的行政行為撤銷程式為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提供制度保障。

政府對自己作出的行為或承諾應守信用,不得隨意變更,不得反覆無常。
依賴保護原則的要求:
1、行政行為一經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式不得隨意撤銷、廢止或改變,即行政行為具有確定力或公定力
2、行政機關撤銷或改變其違法作出的行政行為,如這種違法行情形不是因相對人過錯造成的要對相對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加以賠償。
3、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授益行政行為後,事後即使發現有違法情形,只要這種違法情形不是因相對人過錯造成的,行政機關亦不得撤銷或改變,除非不撤銷或改變這種違者罰款法行政行為會嚴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
4、行政行為作出後,如事後據以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廢止,或者據以作出該行政行為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撤銷、廢止或改變已經作出的行政行為,但這種改變需利益最大化
根據行政法的原理,行政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應當主要遵循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政府機關必須本著誠實信用的精神,以誠實信用的方法做出行政行為。為了確保行政行為的明確性、連續性和穩定性,樹立和保護行政相對人對政府機關及其行政行為的真誠信賴,政府機關必須本著誠實信用的精神,以誠實信用的方法做出行政行為。例如,政府機關在做出行政行為時不得進行欺詐、威脅、脅迫,不得以虛假的表示誤導相對人。
第二,政府機關原則上不得制定對相對人具有溯及力的政府規章、命令。政府機關做出的政府規章、命令,其效力不得適用於施行前已經終結的事實,即不得限制或損害相對人已經依法取得的利益。這是法治國家中法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如此方能保障人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尊嚴與政府的公信力。
第三,行政行為撤銷與廢止中的信賴保護。撤銷與廢止制度分別適用於違法和合法的行政行為,二者都有可能損害社會民眾的信賴利益。因此行政法要求政府機關對行政行為的撤銷和廢止應當受到嚴格限制,政府機關一方不得依職權隨意改變該行政行為。它要求政府機關一方沒有法定事由並且經過嚴格的程式不得對原行政行為做出改變。它是法的安定性原則在行政行為上的具體表現,或者說是對行政行為的一種要求。法律規範的安定性,要求行政行為本身不受任意改變;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要求行政行為所設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能得到持久維持。因此,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應當受到嚴格限制。
第四,行政行為的無效應受到限制,其適用範圍應當縮小,通過更加嚴格的行政行為撤銷程式為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提供制度保障。為了保護社會成員的信賴利益和維護法制秩序的安定,若無效行政行為與後續的行政行為各自獨立,並產生法律效果,則先前行為的無效不導致後續行為的無效;如果兩行為是為實現同一目的而不可分離地連續時,則先前行為的無效後果將導致後續行為的無效。那種違法行政行為一概無效是不利予信賴保護的,是不足取的。
那么,應當如何保護這種信賴利益呢?從理論上說,對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主要有兩種保護方式,即存續保護和財產保護。所謂存續保護,即因行政行為而產生的行政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不論其是否合法,一律要穩定行政相對人所信賴的法律狀態。所謂財產保護,即在必要時打破原有法律狀態,而對行政相對人因信賴行政行為而遭受的損失予以財產上的保護。這兩種方式各有利弊:如果一味採用前者保護相對人利益,有可能嚴重損害公共利益;而僅採用後者,則有可能使在某些行政行為中無法用金錢來代替的相對人利益得不到真正的維護,如資格授予類的行政行為。
最後,如果信賴利益受到損失,如何進行補救呢?這裡主要講一下信賴利益的財產保護,這種財產保護體現在信賴補償制度上。一般而言,行政信賴利益由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構成——二者的區別在於社會成員是否已實際占有這部分權益,並有權通過處理該權益獲得新的利益。具體而言,相對人可以通過行政途徑和司法途徑尋求法律保護,解決信賴補償問題上的爭議。行政途徑有行政申訴、行政複議,司法途徑則主要是通過行政訴訟。我國的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制度總體而言是很成功的,取得了良好的法制和社會效果。但畢竟難免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在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制度之中加入並強調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以便通過司法途徑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正當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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