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保加利亞共和國引渡條約

第十條 臨時羈押一、在緊急情況下,締約一方可以請求締約另一方在收到本條約第八條所規定的引渡請求前,羈押被請求引渡人。 五、如果請求方後來提交了引渡請求和本條約第八條所規定的有關檔案,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第四款將被羈押人的釋放不應影響對該人的引渡。

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引渡義務
締約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和條件,經適當請求,相互引渡在締約一方境內發現而被締約另一方司法機關通緝的人員,以便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根據已生效的判決執行監禁。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條約中所指的“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據締約雙方法律均可處以至少一年監禁或者更重刑罰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條件下,如果引渡請求旨在執行刑罰,則只在尚未執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時才可同意引渡。
三、如果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判決是在其缺席的情況下作出的,則有關的引渡請求應被視為旨在進行追訴的引渡請求。
四、就本條而言,在決定某一犯罪是否屬於觸犯締約雙方法律的犯罪時,不應因締約雙方法律是否將構成該項犯罪的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使用同一罪名而產生影響。
五、如果引渡請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為,而其中有的行為在處罰程度方面不符合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仍應就符合上述條件的行為準予引渡,此項引渡亦擴及到符合本條約其他條件的行為。
第三條 拒絕引渡的強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決定時,被請求引渡人為被請求方國民;
(二)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已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的權利;
(三)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方提出的引渡請求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見解而提起刑事訴訟或執行刑罰,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式中的地位將會因上述某項原因而受到損害;
(四)根據請求方法律,引渡請求所依據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請求時,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包括時效和赦免方面的法律,已就引渡請求所依據的犯罪對被請求引渡人不再予以追訴或執行刑罰;
(六)在收到引渡請求之前,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已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終審判決或終止司法程式;
(七)被請求方法律不允許的引渡。
第四條 拒絕引渡的任擇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依據的犯罪具有管轄權;
(二)被請求方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依據的犯罪進行追訴。
第五條 在被請求方境內提起刑事訴訟的義務
如果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約第三條第(一)項和第四條第(一)項不同意引渡,該方應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被請求引渡人轉交主管機關,以便予以追訴。為此目的,請求方應向被請求方提交與該案有關的檔案和證據。
第六條 聯繫途徑
為實施本條約,締約雙方應通過各自根據本國法律指定的機關進行聯繫,亦可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
第七條 語言
在執行本條約時,締約雙方應使用本國官方語言,並應附有締約另一方官方語言或英文的譯文。
第八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檔案
一、引渡請求應以書面提出,並附有: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有關被請求引渡人姓名、國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況及有關其身份的其他資料,如有可能,有關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紋;
(三)關於犯罪及其後果,包括其所導致的物質損失的概述;
(四)請求方法律中規定該項犯罪的有關條文,或者在必要時,對涉及該項犯罪的法律及就該項犯罪可判處的刑罰的說明;以及規定對該項犯罪予以追訴或執行刑罰的時效的有關法律條文。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者外,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追訴的引渡請求還應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副本。
三、除本條第一款規定者外,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還應附有:
(一)終審判決書的副本;
(二)關於已執行刑期情況的說明。
四、請求方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所提交的檔案,應經正式簽署或蓋章。
五、為實施本條約,所轉交的文書和檔案的原件及其經證明的副本應免除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九條 補充材料
如果被請求方認為,根據本條約規定,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其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該方可要求請求方在兩個月內提交被材料;如有正當理由,上述期限可延長十五天。如果請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應視為其自動放棄請求,被請求方可釋放被請求引渡人。但這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十條 為引渡而羈押
收到引渡請求後,除根據本條約的規定不應予以引渡的情形外,被請求方應立即採取措施羈押被請求引渡人。
第十一條 臨時羈押
一、在緊急情況下,締約一方可以請求締約另一方在收到本條約第八條所規定的引渡請求前,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以通過外交途徑或通過國際刑警組織書面提出。
二、請求書應包括本條約第八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以及該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的材料,並說明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請求即將發出。
三、被請求方應及時將處理該項請求的結果通知請求方。
四、在請求方收到羈押通知後三十天內,如果被請求方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和本條約第八條所要求的有關條件,請求方應釋放被羈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將上述期限延長十五天。
五、如果請求方後來提交了引渡請求和本條約第八條所規定的有關檔案,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第四款將被羈押人的釋放不應影響對該人的引渡。
第十二條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請求方應將其對引渡請求所作的決定及時通知請求方。締約雙方應協商約定移交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宜。如拒絕引渡,被請求方應說明拒絕的理由。
二、如果請求方在約定之日起二十天內不接受被引渡人,則應被視為放棄引渡請求,被請求引渡方可釋放該人,並可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請求。
三、如果締約一方因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約定的期限內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該方應及時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雙方應重新協商確定移交日期,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三條 暫緩移交和臨時移交
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在被請求方境內因引渡請求所依據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服刑,被請求方可在就引渡請求作出決定後,暫緩移交被請求引渡人,以便進行刑事訴訟或執行刑罰。在此情況下,被請求方應將此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暫緩移交會造成追訴時效期滿或妨礙對犯罪進行調查,被請求方可根據請求臨時移交補充請求引渡人。請求方應在訴訟終結後立即歸還被臨時移交的人。
第十四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如果締約一方和第三國就同一人請求引渡,被請求方可決定將被請求引渡人引渡到哪個國家。在作此決定時,應考慮各種因素,特別是犯罪的嚴重性及犯罪地點、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及其居所、將該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請求的日期。
第十五條 特定規則
一、除引渡請求所依據的犯罪外,未經被請求方同意,請求方不能對根據本條約而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進行追訴或判刑,也不能將其再引渡給第三國。
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無需經被請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離開請求方領土後又自願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離開之日起三十天內未離開請求方領土。但被引渡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第十六條 移交財物
一、被請求方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向其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為證據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財物。即使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脫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財物仍應予移交。
二、為審理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被請求方可暫緩移交上述物品和財物,直至訴訟終結。
三、被請求方以及任何其他國家或個人對上述物品或財物所擁有的合法權利應予保留。在存在此種權利時,請求方應在審理完畢後儘快並免費將該物品或財物返還被請求方。
第十七條 過境
一、締約一方從第三國引渡的人需經過締約另一方境內時,前一締約方應向後者提出允許其過境的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畫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降落,則無需後者同意。
二、在不違反其法律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八條 通報結果
請求方應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其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和執行刑罰的情況,或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九條 費用
引渡費用應由該費用產生地的締約一方承擔。但與引渡有關的空中交通費和過境費用應由請求方承擔。
第二十條 爭議的解決
因解釋或適用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均應通過協商和談判解決。
第二十一條 最後條款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索非亞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本條約自締約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提出終止之日起六個月期限屆滿後失效,否則本條約無限期有效。本條約的終止不應影響在本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式。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保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則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保加利亞共和國代表
張德廣 阿塔納斯·帕帕利佐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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