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是為了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而制定的的法律。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1996年10月29日修訂通過,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1996年10月29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條中引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內容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防護重點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通信和警報

第五章疏散

第六章民眾防空組織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國家根據國防需要,動員和組織民眾採取防護措施,防範和減輕空襲危害。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中央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中央預算;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地方各級預算。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

第五條 國家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六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軍區根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授權領導本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條 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全國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軍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中央國家機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設定、職責和任務,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

第九條 國家保護人民防空設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侵占人民防空設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防護重點

第十一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國家對城市實行分類防護。

城市的防護類別、防護標準,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必要時可以組織演習。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城市的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條 為戰時儲備糧食、醫藥、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資的工程,應當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隱蔽地點。

第十六條 對重要的經濟目標,有關部門必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並制定應急搶險搶修方案。

前款所稱重要的經濟目標,包括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樑、水庫、倉庫、電站等。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規定對城市和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條 國家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按照不同的防護要求,實行分類指導。

國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

第二十條 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在保證戰時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於平時的經濟建設、民眾的生產生活和工程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

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專用設備的定型、生產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對人民防空工程連線城市的道路、供電、供熱、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統的設施建設,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已經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者補償。

第四章通信和警報

第二十九條 國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的暢通,以迅速準確地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有效地組織、指揮人民防空。

第三十條 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全國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郵電部門、軍隊通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任務和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對人民防空通信實施保障。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通信、警報網所需的電路、頻率,郵電部門、軍隊通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保障;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國家用於人民防空通信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三條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三十四條 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通報空中情報,協助訓練有關專業人員。

第三十五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必須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維護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織試鳴防空警報;並在試鳴的五日以前發布公告。

第三十六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服務。

第五章疏散

第三十七條 人民防空疏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

人民防空疏散必須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實施,任何組織不得擅自行動。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

預定的疏散地區,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跨越本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的準備工作。

第四十條農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時,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六章民眾防空組織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民眾防空組織。

民眾防空組織戰時擔負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和搶運物資、維護社會治安等任務,平時應當協助防汛、防震等部門擔負搶險救災任務。

第四十二條 民眾防空組織由下列部門負責組建:

(一)城建、公用、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

(二)衛生、醫藥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

(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

(四)衛生、化工、環保等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

(五)郵電部門組建通信隊;

(六)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

紅十字會組織依法進行救護工作。

第四十三條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裝備、器材和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提供。

第四十四條 民眾防空組織應當根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進行專業訓練。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條 國家開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六條 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計畫,規定教育內容。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鄉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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