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九八二年國庫券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九八二年國庫券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九八二年國庫券條例於一九八二年一月八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並於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國務院公布。

第一條

為了調整和發展國民經濟, 適當集中各方面的財力, 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逐步提高人民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確定發行一九八二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

第二條

國庫券的發行對象是: 國營企業、 集體所有制企業、企業主管部門和地方政府;機關、團體、部隊、事業單位和農村富裕社隊;城鄉人民個人。

第三條

國庫券每年發行的數額由國務院確定, 並從當年一月一日開始發行。
交款期限,單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結束,個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結束。

第四條

國庫券的利率,單位購買的,年息定為百分之四;個人購買的,年息定為百分之八。
國庫券計息,一律從當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貼息。
國庫券利息在償還本金時一次付給,不計複利。

第五條

國庫券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單位購買的,發給國庫券收據,可以記名,可以掛失;個人購買的,發給國庫券。國庫券票面額,分為一元、五元、十元、五十元、一百元和一千元六種。

第六條

國庫券的還本付息,自發行後的第六年起辦理。個人購買的,一次抽籤,按發行額分五年作五次償還,每次償還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單位購買的,不舉行抽籤,按單位購買總額平均分五年作五次償還。

第七條

國庫券的發行和還本付息事宜,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所屬機構辦理。

第八條

國庫券籌集的資金,由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綜合平衡的需要,統一安排使用。

第九條

國庫券不得當作貨幣流通,不得自由買賣。

第十條

偽造國庫券或破壞國庫券信用者,依法懲處。

第十一條

國庫券條例的解釋,國務院授權財政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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