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局(委員會)、計經委、財政廳(局)、監察廳(局)、審計廳(局)、糾風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經國務院減輕企業負擔部際聯席會議批准,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基本信息

關於印發《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計價格〔1999〕2255號

國 家 計 委

國家經貿委

財  政  部

監  察  部

審  計  署

國務院糾風辦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收費管理許可權的劃分

第三章 收費標準的制定

第四章 收費行為的規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規範中介機構收費行為,維護中介機構和委託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中介服務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獨立執業、依法納稅、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的收費行為。

根據法律、法規規定代行政府職能強制實施具有壟斷性質的仲裁、認證、檢驗、鑑定收費,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中介機構是指依法通過專業知識和技術服務,向委託人提供公證性、代理性、信息技術服務性等中介服務的機構。

(一)公證性中介機構具體指提供土地、房產、物品、無形資產等價格評估和企業資信評估服務,以及提供仲裁、檢驗、鑑定、認證、公證服務等機構。

(二)代理性中介機構具體指提供律師、會計、收養服務,以及提供專利、商標、企業註冊、稅務、報關、簽證代理服務等機構;

(三)信息技術服務性中介機構具體指提供諮詢、招標、拍賣、職業介紹、婚姻介紹、廣告設計服務等機構。

第四條 中介機構實施收費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辦理註冊登記,取得法人資格證書;

(二)在有關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中規定,須經政府有關部門或行業協會實施執業資格認證,取得相關市場準入資格的,按規定辦理;

(三)依法進行稅務登記,取得稅務登記證書;

(四)未進行企業註冊登記的非企業法人需向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

第五條 中介機構提供服務並實施收費應遵循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平競爭、自願有償、委託人付費的原則,嚴格按照業務規程提供質量合格的服務。

按照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規定實施的中介服務,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機構為有關當事人服務。

第六條 中介服務收費實行在國家價格政策調控、引導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制度。

(一)對諮詢、拍賣、職業介紹、婚姻介紹、廣告設計收費等具備市場充分競爭條件的中介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二)對評估、代理、認證、招標服務收費等市場競爭不充分或服務雙方達不到平等、公開服務條件的中介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三)對檢驗、鑑定、公證、仲裁收費等少數具有行業和技術壟斷的中介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收費管理許可權的劃分

第七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研究制定中介服務收費管理的方針政策、收費標準核定的原則,以及制定和調整重要的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中介服務收費標準。

國務院其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全國性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應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做好中介服務收費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國家有關中介服務收費管理的方針政策的貫徹落實,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中介服務收費標準。

省級以下其他有關業務部門或同級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應根據各自職責,協助本級價格主管部門做好中介服務收費管理工作。

第九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分工許可權和適用範圍,按中央和省級價格主管部門頒布的定價管理目錄執行。定價目錄以外的中介服務項目,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十條 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中介服務收費,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進行價格政策指導,幫助中介機構做好價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費標準的制定

第十一條 制定中介服務收費標準應以中介機構服務人員的平均工時成本費用為基礎,加法定稅金和合理利潤,並考慮市場供求情況制定。

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指定承擔特定中介服務的機構,其收費標準應按照補償成本、促進發展的非營利的原則制定。

中介服務收費標準應體現中介機構的資質等級、社會信譽,以及服務的複雜程度,保持合理的差價。

第十二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中介服務收費標準,由中介機構自主確定。實施服務收費時,中介機構可依據已確定的標準,與委託人商定具體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中介服務收費標準,應認真測算、嚴格核定服務的成本費用,充分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收費行為的規範

第十四條 應委託人的要求,中介機構實施收費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協定書。委託協定書應包括委託的事項、簽約雙方的義務和責任、收費的方式、收費金額和付款時間等內容。

第十五條 中介機構向委託人收取中介服務費,可在確定委託關係後預收全部或部分費用,也可與委託人協商約定在提供服務期間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託事項後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條 中介機構應在收費場所顯著的位置公布服務程式或業務規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等,實行明碼標價,自覺接受委託人及社會各方面的監督,不得對委託人進行價格欺詐和價格歧視。

第十七條 中介機構的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以及中介機構之間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壟斷或操縱服務市場,損害委託人的利益。

第十八條 中介機構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收費管理的法規和政策,不得違反規定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 中介機構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為目的,低於本單位服務成本收費,搞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條 委託人可自主選擇中介機構提供服務,中介機構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當事人接受服務並收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因中介機構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託關係的,或因委託人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託關係的,有關費用的退補和賠償事宜依據《契約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中介機構與委託人之間發生收費糾紛,由所在地業務主管部門或行業協會協調處理,委託人對業務主管部門或行業協會的處理有異議的,可申請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協調處理,當事雙方或其中一方對行政機關或行業協會協調處理仍有異議的,可協定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查處:

(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收費條件,實施收費的;

(二)違反收費管理許可權,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收費標準收費的;

(三)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增加收費頻次、超越收費時限收費的;

(四)違反已簽定的協定(契約)實施收費的;

(五)違反自願原則,與行政機關或行使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行業組織聯合下發檔案或協定,強制或變相強制委託人購買指定產品或接受指定服務並收費的;

(六)公證性的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服務成果收費的;

(七)未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或對委託人進行價格欺詐、價格歧視的;

(八)違反規定相互串通,壟斷或操縱服務市場,損害委託人利益的;

(九)違反規定搞不正當價格競爭,以低於本單位服務成本收費的;

(十)其它違反本規定的收費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七章.了解上海中介費的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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