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4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07年1月22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2014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9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檔案(第十一批)的決定》,決定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4次會議通過,法釋[2007]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7年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為確保死刑案件審判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准的裁定、判決,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

第二條 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原判判處被告人死刑並無不當,但具體認定的某一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不完全準確、規範的,可以在糾正後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或者裁定。

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後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後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後認為原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定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六條 數罪併罰案件,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覆核後,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對全案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

第七條 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覆核後,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對全案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據案件具體情形可以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依照覆核程式審理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發回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提審或者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九條 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審理查清事實、核實證據的,或者必須通過開庭審理糾正原審程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十條 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文書應當引用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條文,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發布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7年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補充普法網的一個報導

最高法出台《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於今日起施行

死刑覆核案件裁判方式進行重大改革

原則上只能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

保留對少數死刑覆核案件特定情形下改判的做法

本網北京2月27日訊 記者王鬥鬥 袁定波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今天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全文見五版)將於2月28日起施行。這一新的司法解釋改變了以往對於死刑覆核案件可以作出核准、改判或者發回重審裁判的傳統做法,規定對於各地報請覆核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原則上只能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只有在少數特定情況下,可以依法改判。
這位新聞發言人說,《規定》的出台,是死刑覆核案件裁判方式的一項重大改革,是最高人民法院為了保障死刑案件核准權統一行使工作順利、平穩開展採取的一項重要舉措。
據介紹,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1月1日起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死刑案件核准權統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死刑覆核案件的數量將有一定增長。為堅定貫徹執行好“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更好地理順中級、高級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案件審理中的各自職責關係,最大限度地落實“一審是基礎、二審是關鍵”的審判職責,切實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自2006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即著手醞釀製定新的司法解釋,對死刑覆核案件的裁判方式進行必要改革。經廣泛徵求立法機關、中央相關政法部門、地方高中級法院及有關專家學者意見,反覆論證,多次修改,最終形成現在的《規定》。
《規定》共13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5條等以往有關死刑覆核的司法解釋規定比較,《規定》的最大不同,是將對於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量刑不當,即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案件的覆核裁判方式,由原來的“應當改判”,修訂為“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由此確立了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裁判為原則的新的裁判方式。
這位新聞發言人說,此項改革,是基於死刑案件核准權統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審判責任進一步增大的現實情況,旨在通過死刑覆核裁判,更為有力、有效地指導地方法院嚴格依法履行各自審判職責,堅定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刑事政策,確保死刑案件質量真正做到萬無一失;有利於督促各地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調解、信訪接待等工作儘量妥善、及時解決在當地,防止矛盾激化,以最大限度地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確保裁判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
《規定》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對少數死刑覆核案件部分核准死刑前提下的有限改判做法。規定對於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或者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經覆核認為其中部分犯罪或者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量刑不當的,可以在對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或者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的前提下,予以部分改判。
“保留對少數死刑覆核案件特定情形下改判的做法,有助於確保覆核案件審理質量,及時作出覆核裁判,依法懲罰犯罪,爭取案件審判更好的社會效果。”這位新聞發言人說。
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今天表示,各高、中級人民法院要及時組織主管院領導、審判委員會委員及刑事審判人員認真學習《規定》,切實領會《規定》精神,正確理解《規定》的各項內容,為死刑案件慎重、公正、及時審理奠定堅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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