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物保存法》

中華民國頒布的第一個文物法規。1930年6月7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共14條。

正文

 主要內容包括:①古物的範圍和種類。包括與考古、歷史、古生物等學科有關的一切古代遺物。②古物的保存方式。除私有者外,均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責成保存處所保存,並製作照片存教育部、內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等處。③古物的管理方法。規定官方古物應每年造表上報,私有重要古物應向官方登記並不得轉移於外人。④地下古物均屬於國有。⑤古物發掘的管理。規定應由學術機關進行發掘,並需請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及教育、內政部共同發給發掘執照,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派人監察。如需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參加,應先呈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准。發掘得到的古物,呈經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准後,可由學術機關在一定時間內保存研究。⑥古物的流通。規定限於國內流通,因研究需要而必須出國者應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及教育部、內政部核准,發給出境護照,並必須在 2年內歸回原保存處。⑦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的組織方法等。
1931年7月3日,國民政府行政院公布了《古物保存法施行細則》19條,並於1933年 6月15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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